
在民事合同中约定“罚款”,是一种很普遍的现象。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我认为,要区分违约罚款和管理罚款,管理罚款应当认定无效!
同时,我国是一个“官本位”社会,在民事合同交易中,强势一方偏好对弱势一方行使准行政管理权。对此,在司法上应当予以必要的节制,以促进法治营商环境的建设。
还有,我要说明的是,本文限定讨论的是民事合同范围,不涉及劳动合同、行政合同、自律公约和组织章程等领域的“罚款”问题。后面这些法律关系中的所涉及的“罚款”约定,显然有法律上的特殊性。是否有效,何种情形有效,何种情形无效,拟另文讨论。
我们经常看到一些民事合同,约定“罚款”。那么,这样的“罚款条款”究竟有没有法律效力?今天,我想谈谈这个问题。
一、罚款分两类
分析各种合同约定,关于罚款条款,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违约金性质的罚款(简称“违约罚款”),另一类是管理性质的罚款(简称“管理罚款”)。区分这两种类型,才能把问题讲清楚。
违约罚款,是指在合同中约定,如果一方违反具有主要合同对价关系的义务性约定,另一方有权处以一定数额或一定计算比例的罚款。这种约定,实际上就是违约金。当然,有时有些约定为违约金,但实际是真正意义上“罚款”。这个问题也需要注意。
管理罚款,就是在合同中约定,一方须接受另一方管理,如果另一方违反另一方管理指示,或违背另一方管理意志,可以处以一定数额或一定计算比例的罚款。当然,也要注意的是,有些约定字眼上是“违约金”,实是罚款。
在现实交易实践中,有些罚款条款并不一定明确“管理”这样的字眼,但如果实质上是一种管理行为,则也应当认定为“管理罚款”。
关于违约罚款,“罚款条款”实质上是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条款,当然合法有效。值得讨论的是,管理罚款约定条款是否有效?
二、管理罚款,应当认定无效!
管理罚款,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行政处罚或准行政处罚。我国《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等明确规定,设定行政处罚,必须由法律和行政法规等予以设定。也就是说,只有合法的立法者才能设定行政处罚,只有适格的行政机关才能行使处罚权。在民商事合同中,当事人之间是平等主体,相互之间不是行政关系,当然无权以合同的方式设定行政处罚,同时也无权行使行政机关才能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我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约定无效。当然,违反我国《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民事合同行为,是无效的!
有人会说,通过合同约定罚款条款,这是双方意思自治,双方自愿,契约自由,有什么不可以的呢?其实,这是对契约自由的误解。契约自由,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契约自由。超越法律的契约自由,为法律所不许可。如,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另一方管理意志,要处以多少多少的罚款,甚至限制另一方的财产权、人身权,当然是为法律所不许可的。
三、如何区分“违约罚款”与“管理罚款”?
区分管理罚款与违约罚款,主要看两条:
一是形式标准,主要看该合同条款是否是体现一方把管理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如果该合同条款明显是一方以管理者姿态,对另一方进行管理,把自已一方的管理意志以合法形式强加给另一方,则属于该种情形。
二是实质标准,主要看该合同条款所约定的罚款,是否属于一方违反“约定”给另一方造成主要合同对价性质的损失。如果造成损失且这种损失属于主要合同对价性质的损失,则是违约罚款;如果不造成损失或这种损失不是主要合同对价性质的损失,则不属于违约罚款,而是管理罚款。
上述两条认定标准,一般应当综合两条标准分析认定。
四、管理罚款,有哪些典型约定?
在交易实践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类似下述的合同约定,就是典型的管理罚款条款。
【典型约定1】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乙方须根据甲方的要求及时参加甲方的供应商会议,如果乙方缺席,则甲方有权对乙方处以每次1000元的罚款。
上述约定,对照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就是一个典型的管理罚款约定。在供应商买卖合同中,双方是平等交易主体,交易优势方不应将单方管理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同时,供应商会议,是甲方的单方管理行为。其管理行为本身并不违法,但是,约定乙方违反该管理约定就处以罚款,该罚款本身并不是交易对价,也不直接造成甲方合同对价意义上的损失。
我国合同法本身对此没有明确的、直接的针对性规定,但是严格来说是违反我国《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作为企业无权以合同约定方式设立行政处罚种类和处罚规定,依法当然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