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方诉求
王**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并未对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代理人资格进行审查和认定,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不具有代理人资格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形成合法有效的代理关系,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代理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任何《代理协议》,被上诉人仅凭《还款承诺书》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同时,从上诉人一审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不具有代理人资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未形成合法、有效的民事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而上诉人一审出示的证据《推荐信》系由被上诉人住所地石欣居委会出具,并不是由上诉人即当事人住所地沙河居委会出具,该《推荐信》违反了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不具有代理人资格,双方未形成代理合同关系。二、一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还款承诺书》为复印件,并未出示原件,不符合书证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即本案是否具有代理关系证据不足,应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出示的《还款承诺书》系复印件,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上诉人并不认可该份《还款承诺书》,因此,被上诉人不能有效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代理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三、即使被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成立了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但一审法官并未审查被上诉人在代理事务中的履行情况,从本案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未完成代理事务,上诉人也有权拒绝支付代理费或有权请求调减代理费。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即由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27民终3223号民事判决,在该文书上并未载明被上诉人代理信息,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成立了代理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并未完全履行代理事务,无权请求上诉人支付代理费。四、从上诉人提交的二审新证据即三份《录音》来看,上诉人在签订《还款承诺书》时系胁迫、威逼情况下签订,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代理费。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形成合法有效的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代理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即使本案被认定为代理关系,因被上诉人并未完成代理事务,上诉人也有权拒绝支付代理费或有权请求调减代理费。
被告方答辩
杨**辩称,一、对于上诉人说的不具有代理资格,杨**是经过三次的一审、二审,代理手续都是按照民诉法的要求,包括两边都有居委会出的证明,是符合代理权限的;二、在杨**的案件中已经认可了《承诺书》的真实性,两份《承诺书》都有原件,大致内容相同;三、实际杨**不仅仅是代理,整个过程中花费的成本都是杨**支出,之所以当时要求写《承诺书》,就是把杨**的弟弟的80万元追回来。
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
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诺代理费人民币158533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前程序_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4日,被告王**向原告杨**及案外人杨**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王**于2014年5月向杨**借款74万元用于甘肃某某建设公司签订都匀罗马假日土石方工程的施工合同;后因甲方贵州某某房产开发公司要求清场,同时支付甘肃某某建设集团公司290万作为施工方退场补偿,该290万打入甘肃某某建设贵州分公司账上后,其负责人杨鸣平拒不支付给王**,因此王**将甘肃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杨鸣坪、吴章其、刘源江告上法庭要求支付工程款206.45万元;现诉讼官司已临近二审判决,现王**向杨**郑重承诺:1、如黔南州法院判80万元,在收到款之日三天内支付76万元给杨**,作为归还杨**的借款;2、如黔南州法院判决100万元(含20万元保证金),则其中90万元收到款后三天内支付给杨**,剩余10万元归王**所有;3、如黔南州法院判决100万元以上,超出的款按三份平分,王**、杨**、杨**各得一份,判决款100万元按以上第2条分配,收到钱后三天内打入杨**、杨**账上。
2021年1月26日,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就被告王**诉甘肃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及贵州分公司、杨鸣平、吴章其、第三人刘源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2020)黔2701民初4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甘肃某某建设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王**工程款及赔偿费用1244600元,甘肃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王**、甘肃某某建设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9月15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27民终3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甘肃某某贵州分公司支付王**工程款和赔偿款共计1275600元,甘肃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对该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判决已于****年**月**日生效。
另查明,2021年7月9日,一审法院就案外人杨**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21)黔0103民初3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案外人杨**请求判决王**偿还借款本金74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案外人杨**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14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1民终8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我院(2021)黔0103民初356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王**偿还杨**款项共计896866.7元(含2018年12月14日还款承诺书中超100万部分的275600元的三分一款项)。
一审庭审中,原告杨**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20年6月1日被告王**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被告王**承诺还款的依据。2、被告王**两次被杨鸣坪殴打及住院半年的相关依据,拟证明被告王**被打住院半年的事实。3、被告王**住院期间原告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控告所写的部分报告及举报信,拟证明原告为了让公安机关处理打人者杨鸣坪及索要工程款之艰辛。4、都匀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10日让原告签收的两份处理杨鸣坪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在原告的努力下,打人者被法办。5、都匀市人民法院的部分判决书及原告所写代理词,原告杨**向贵州省高院所写的《民事申诉状》等,拟证明原告为代理被告官司呕心沥血。6、过路费票据、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代理被告案件,被告从未支付过一分钱给原告。7、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书,拟证明杨**的疾病情况。
被告王**对上述证据质证表示,1、2020年6月1日的《承诺书》为复印件,三性均不予认可,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2、对被告王**两次被杨鸣坪殴打及住院半年的相关证据,真实性和客观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只能证明被告被大住院的事实,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代理事实有关。3、对报告及举报信,三性均不予认可,均系打印件,没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不排除原告为被告代书,并未涉及代理事实。4、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和客观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代理事实有关。5、判决书、代理词、申诉状等真实性与客观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所举的判决书及代理词、起诉状等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整个案件的委托事务,不能达到其完成代理事务的证明目的。6、对过路费票据、短信记录三性均不予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7、对杨**的鉴定书,三性不予认可,同时反面证明原告为其弟弟通过司法途径挽回损失,并不能证明是否与被告达成相关代理的意思表示。
一审庭审中,被告王**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授权委托书、居住证、推荐信,拟证明原、被告并非同一居委会,原告不具有代理人资格,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合法有效的民事代理关系。2、都匀市法院传票、都匀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和原告弟弟杨**为操控被告的案子,共谋不让被告按时出庭表达诉求、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原告行为严重损害被告诉讼参与权利、严重损害被告程序利益和案件知情权,不符合代理人维护被告代理人合法权益的宗旨要求。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27民终3223号《民事判决书》,该份终审判决书并未载明原告代理人的信息,原告并未完成原告主张的代理事务,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报酬。
原告杨**对上述证据质证表示:1、授权委托书、居住证、推荐信恰好能证明原告是代理人,且代理人身份是合法的。2、都匀市法院传票、都匀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正好说明案涉纠纷是原告全权代理,因为被告未还清,阻止原告照顾父亲且在法庭上说一些不利的话。3、(2021)黔27民终3223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终审案子开庭时原告没有去开庭,但是终审案子的缴费、与法院联系等都是原告办理的,之前的案子都是原告代理的,被告应当支付报酬。
一是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没有签到委托代理合同,从2016年第一次诉讼开始被告没有支付过原告代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还款承诺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一是法院予以认定。
前程序_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二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的金额。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被告王**向都匀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视为委托原告杨**代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查明事实,被告王**诉甘肃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及贵州分公司、杨鸣平、吴章其、第三人刘源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自2016年诉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后经历了多次诉讼过程,根据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6年、2017年作出的多份判决及2021年1月26日作出的(2020)黔2701民初4699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记载了被告王**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代理人为本案原告杨**。原告杨**与被告王**之间委托代理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2020)黔2701民初4699号《民事判决书》虽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27民终322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但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代理合同关系的成立。
关于焦点二,原、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合同关系,2018年12月14日《还款承诺书》第三条应视为双方对代理费支付的约定。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27民终32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被告王**与甘肃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及贵州分公司、杨鸣平、吴章其、第三人刘源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案金额为1275600元。《还款承诺书》第三条约定支付代理费的条件已经成就。《还款承诺书》虽约定收到钱后第三天后打到原告账上,但原告杨**作为代理人已经完成了代理事务。原告杨**代理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多年,被告王**均未向原告杨**支付过代理费用,根据公平原则,被告王**应向原告杨**支付代理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代理费应为(1275600元-100万元)÷3=91866.67元。
原告杨**诉称代理费计算基础应含20万元保证金,但《还款承诺书》第三条中并未就计算基础应含20万元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王**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代理关系,这与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多份民事判决书记载不符。被告王**辩称原告伙同案外人杨**限制其人身自由、损害委托人权益,但都匀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违法行为人系案外人杨**,该纠纷中并未涉及原告,故一审法院被告王**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九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代理费人民币9186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原告杨**负担730元,由被告王**负担1005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两组新证据。第一组:非法拘禁上诉人视频(没有原始载体)、新录音55号(2021年3月24日),拟证明: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弟弟杨**为操作上诉人的案子,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弟弟杨**于开庭当日对上诉人进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约3个小时,不让上诉人参与开庭的事实。被上诉人严重损害上诉人诉讼参与权利、案件知情权、不符合代理人维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宗旨要求的事实。第二组:新录音20号(2020年6月1日),拟证明:案涉《还款承诺书》是在被上诉人及其弟弟扣留上诉人案件相关材料后,威胁、胁迫上诉人情况下逼迫上诉人拟写的,承诺书记载内容,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存在效力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质证称,都匀法院最后一审开庭2020年11月5日,开庭之前10月底,当时被上诉人父亲烧伤在贵钢医院,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去打印资料,但上诉人喝酒后和被上诉人几句话冲突并在医院闹事,后面被上诉人发现在上诉人来之前就转移了所有资产,被上诉人的弟弟就一气之下找到上诉人,双方争执到派出所,后面上诉人跑了,找寻过程中就将他的出租车拦下来。
经本院询问,上诉人认可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27民终3223号民事判决有关主体支付王**工程款和赔偿款共计1275600元,已经执行到位。
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代理费,如果应当支付,支付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代理费,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但在王**在另案中向有关义务主体主张工程款债权过程中,王**向都匀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表明其委托杨**代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事宜。王**诉甘肃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及贵州分公司、杨鸣平、吴章其、第三人刘源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自2016年诉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后经历了多次诉讼过程,大量判决中均记载了王**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代理人为杨**,即便杨**的代理行为存在瑕疵,亦不影响杨**实施了代理行为的认定,且该案中王**的工程款债权能否实现与杨**之弟杨**对王**享有的借款债权能否实现存在关联,杨**不仅是受王**委托进行诉讼代理行为,亦有为了王**与杨**债权事宜多年来辛苦奔波及付出,上诉人王**2018年12月14日向杨**及案外人杨**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第三条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主张其系受胁迫出具,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亦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上诉人主张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不足,一审判决上诉人依据《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向杨**支付代理费并无不当。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1民终8708号民事判决已按《还款承诺书》认定王**需支付杨**的相关款项,王**以《还款承诺书》为复印件为由否认该项证据效力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项上诉理由。
关于代理费金额的认定,上诉人主张杨**未妥善履行代理义务,但在杨**的共同努力下,上诉人的工程款债权已得到法院相应支持,即便双方在此过程中有过部分争执,因上诉人本就存在欠付杨**之弟杨**借款的事实,存在意见分歧或部分争执并不违反常理,且《还款承诺书》第三条约定,上诉人另案工程款债权能否实现、实现多少亦关系杨**自身利益,故不能得出杨**未履职尽责的结论,综上,一审依据《还款承诺书》第三条约定判决上诉人支付杨**代理费91866.67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零二四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