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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诉求
赵*申请再审称,2014年12月29日,某某公司与石*发生债务关系时,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是吴某权,赵*直至2019年才担任某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24年5月27日因工作需要,某某公司变更股东为石*光、肖某生,赵*不再担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根据法律规定,某某公司所欠石*债务应由公司主体承担,赵*己经不是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不应再对某某公司所欠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新证据问题。赵*申请再审提供2024年5月22日某某公司章程、公司变更资料、登记日期为2024年5月24日的某某公司营业执照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其不应再对某某公司欠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本案一审诉讼时,某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赵*。赵*申请再审提供的公司章程、公司营业执照系在本案原判决于2023年8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形成,属于新的事实,上述材料不属于本案新的证据。故赵*该项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赵*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零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