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方诉求
原告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8877.2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答辩
被告贵州某公司答辩如下:被告逾期交房系因疫情等原因造成,根据2020年政府相关部门发出的有关文件规定,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应扣减45天;2022年9月贵阳市因新冠疫情进入全面静默管理,还应扣减27天。故被告逾期交房的天数应为59天(131天-45天-27天=59天)。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钟*与被告贵州某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前。但被告通知原告于2022年11月9日-11月13日收房,现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在90日之内的,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另外,2022年9月初,贵阳市又出现新冠肺炎疫情,按当地政府要求,贵阳市从2022年9月3日起实行静默状态,后于同月30日解除静默,被告逾期交房时间内这27日,因受到新冠疫情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并未得到施工,更加剧了被告的逾期交房,故静默期27天不应计入被告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区间,应当予以扣除该27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前,被告通知于2022年11月9日-11月13日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逾期交房时间应为131日(即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11月8日),扣除27天,逾期交房的实际天数应为104日(131日-27日),本案涉案房屋总价款为672519元,故违约金应为672519元×万分之一/日×104日)=6994.2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877.25元之诉请,本院在6994.20元内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根据2020年政府相关部门发出的有关文件规定,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应扣减45天的辩解;由于原、被告在2021年8月25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前,我国2020年初的新冠肺炎疫情已经爆发,被告对此前新冠疫情影响其施工已经明知,其对交房时间已经预见,其在订立合同时也应当考虑到该因素,故不应再扣除按国家政策规定应当扣除的2020年初新冠疫情影响施工的45天。故对被告要求扣除该45天交房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贵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钟*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6694.20元。
驳回原告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贵州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二零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