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方诉求
刘*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和工序进行操作,验收的时候达不到标准,导致公司另派技术人员返工,返工费按照1.13579每棵计算,被上诉人一共伐木4531棵,应当从被上诉人的总工程款中扣除5146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松某线虫病枯死检树除治劳务合同》约定清理单价为40元每株,被上诉人须按照技术和工序要求完成,其中包括①确定将清理的疫木;②疫木周边清理:③伐倒疫木并锯断;④疫木伐桩剥皮处理;⑤枝条树干处理;⑥照片上传及填表登记确认,如被上诉人未按照要求进行操作造成损失的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损失,上诉人对未按照质量完成的也可以不予验收。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按照要求对已伐树木进行操作,工艺要求是:“已伐树桩上要放和棵数相应的数据和牌子,树桩旁边还要绑红布条,红布条要写上砍伐棵数的数据,要求树桩上盖十公分的泥巴,”在验收时被上诉人砍伐的树木有三分之一没挂红布条,所盖泥土也不足十公分,部分红布条和牌子没安装,导致树桩对不上号。总公司只有另行派技术人员返工重新做数据,按照1.13579每棵计算,被上诉人一共伐木4531棵,应当从被上诉人的总工程款中扣除5146元。(2)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应尽义务,部分尾欠工程未完成,上诉人针对尾欠工程一共做了69个工按照300元每天计算,共计做工20700元,由于被上诉人并未完成相应的尾欠工程,故5000元油费也不应当支持。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举证并申请证人蒋某甲发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
被告方答辩
撒*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
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615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24年2月27日起以3265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前程序_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2月14日,被告刘*作为甲方与原告撒*作为乙方签订了《松某线虫病枯死松树除治劳务合同》,合同对除治范围及对象、工程质量(确保清理完成除治对象;除治山场清理完直径大于1厘米枯病松树枝桠;伐桩高度不得超过5cm,伐桩剥皮处理等等……具体一切按林业局及监理方和第三方要求来操作。)、合同金额(合同金额:清理单价:40.00元/株,合同总金额按政府核验的实际清理株数单价结算。)、工程款结算、施工期限、技术要求(1、主要工序包括:①确定将清理的疫木;②疫木周边清理:③伐倒疫木并锯断;④疫木伐桩剥皮处理;⑤枝条树干处理;⑥照片上传及填表登记确认。2、其主要质量要求:①清理对象:山场疫木(枯死松树)或拟似疫木(濒死松树,与护林员现场确认)以及山场原有残留的伐倒疫木含枝丫及伐桩;②伐桩处理:一律用锯锯断,锯口高度不高于5CM,伐桩剥皮处理;③疫木处理:树干基本保持1.5M左右锯段并截弯取直,及含直径1CM以上的枝丫都要进行处理,处理方式:林间空地或林外归堆,在雨天经请示林业站同意后分步焚烧,烧完必须要清理现场,火源未熄灭前现场一定保留人员看护,直到火源完全熄灭为止。一次未处理好的要做好二次处理;④清理对象不能遗漏;⑤地径小于8cm枯死树义务除治,不计入除治数量。并对甲乙双方责任、项目验收、违约责任、其他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被告支付原告工人房屋租赁费960.00元。在砍伐4531棵树木后,因禁火政策的施行,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将工人遣散,被告以35.00元/棵的价格支付砍树劳务费,以5.00元/棵的价格计算烧毁清理已砍伐树木的费用,并约定另外支付原告因返回烧毁清理已砍伐树木的油费5000.00元。禁火政策解除后,原告再次组织7个工人(含本人)对之前已砍伐的树木烧毁清理,施工7天后,原告告知被告不再继续进行树木的烧毁清理工作,被告表示同意,原告退场。施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153585.00元。
前程序_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松某线虫病枯死松树除治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也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劳务费。
关于伐树劳务费用的确定。本案中,因政策变化,原、被告双方对原合同进行了补充约定,经双方确认,原告砍伐的树木为4531棵,且双方均认可按35.00元/棵计算伐树费用,按5.00元/棵计算烧毁清理费用,即被告应支付的伐树费用为158585.00元(4531棵×35.00元/棵),扣除原告已支付的款项153585.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伐树费用5000.00元。关于烧毁清理劳务费用的确定。虽双方约定原告全面履行自己烧毁清理的劳务,被告按5.00元/棵的费用计算烧毁清理费用,但根据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通话录音可知,原告确有部分尾欠工程未完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面履行义务后的费用22655.00元(4531棵×5.00元/棵)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进行烧毁清理工作一段时间后,明确告知被告无法再继续进行该工作,被告表示同意,应为原、被告双方对烧毁清理工作的终止,被告应支付原告退场前烧毁清理工作的费用。虽双方均不知晓烧毁树木的具体数据,结合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多次提到的一万四千多元及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人张某的通话录音,原告含其自身有7位工人,工作了7天,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点工费用为300.00元/天,故一审法院酌定以该标准计算原告退场前的劳务费用,即为14700.00元(7人×7天×300.00元/天)。关于原告提出的5000.00元油费,因被告确实承诺原告返回施工地点对已砍伐的树木烧毁清理,被告另行支付原告5000.00元油费。本案中,原告实际返回案涉地点进行施工,被告亦应按约支付其往返油费500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9700.00元(5000.00元+14700.00元)及油费5000.00元。同时,根据被告提交的2024年2月6日的通话录音,原告向被告催要劳务款项,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结合2024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为年利率3.45%,酌定以未偿还的劳务费用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4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劳务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关于被告提出扣减为原告完成尾欠工程而支付的劳务费用20700.00元的主张。本案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终止烧毁清理工作并退场,被告进场后,因烧毁清理工作所产生利益由被告享有,所支出的费用也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伐树期间因增加工人而支付的房屋租赁费用2950.00元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按约已为原告工人租赁了房屋并支付了相应费用960.00元,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增加工人而产生的房屋租赁费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扣减因补原告砍伐树木部分数据费用5146.00元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砍伐树木棵数的计算来源于原告数据的报送,经核算原告砍伐树木为4531棵,应视为原告已完成对4531棵树木数据的报送,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就补录数据费用进行约定,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撒*劳务费19700.00元,并以未偿还的劳务费为基数从2024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3.45%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劳务费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撒*油费5000.00元;三、驳回原告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3.87元,由原告撒*负担286.37元,被告刘*负担417.50元。
二审中,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刘*向蒋某甲发、陈某应、黄站、李某贵、陈某梦的微信转账流水,用以证明:撒*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扫尾工作,前述五人为完成工作做了69个点工,按照300元/天计算,共计向该五人支付20700元。我方提供的流水金额高于20700元,是因为该五人除了做撒*的扫尾工程外还在刘*手中承包了其他工程。经质证,撒*认为其砍了4000多棵树,带来六个工人,加上其本人七个人在山上烧了七天半的火,其砍的这4000多棵树全部烧完后,喊刘*到大山上去看过后交给刘*后才走的,所以后面产生的点工与其没有关系,刘*找这些点工也没有给撒*说过。直到2023年3月28日最后一次转账时刘*都没有提过点工的事。刘*是在2024年(一审提交的我与刘*的通话录音)才提到点工的事情。
第二组:一审中出具证明的易某勇向总包工公司的蒋某乙转账9000元的流水。用以证明:撒*没有做完数据,总包工公司派技术人员做数据,易某勇向总包工公司的人支付了9000元,由于撒*砍的树是4531棵,总计砍树量7924棵,所以扣减撒*5146元做数据的费用。经质证,撒*认为其每砍一棵树都用水印相机上传四张照片传到刘*提供的公司,是刘*提供的链接登录后实时上传照片才有的数据。数据已经做好交给公司了,刘*说的这些数据与其无关。
撒*向本院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从刘*那里做活路的钱没有得,证人与其一起烧火,烧火工作也完成。经质证,刘*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证人并不知晓撒*是否做完整个树木烧毁的工作,只是在撒*的电话通知下退场,实际撒*退场时并未做完树木烧毁工作。
法院查明
经审查,刘*和撒*二审提交的证据是否予以采信,本院将在下文结合案情予以综合阐述。
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明确所签订的《松某线虫病枯死松树除治劳务合同》并未对“已伐树木进行挂红布条和牌子,对树桩盖十公分泥土”进行约定。一审庭审中,刘*陈述“原告说的没有通知他不属实,是在山上口头对接的,当时在场时原告就说刘*,我烧不起了,再烧我就要亏了,我就说你不烧就只有我来烧了,你再烧也烧不干净,但是原告下山来就拉起工人走了。”一审询问中,刘*陈述“撒*确实喊了6个人,含他7个人来烧火,他确实没有烧完,他烧了几天我不知道,是他走的最后一天,我上去看他们烧得怎么样了,他给我说他烧了14000.00多了,再烧下去他要亏,我就说像你这种再烧下去也烧不合格,只有我喊我的自己人来烧了,后来他就走了。”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
关于应否扣减做数据的费用,刘*主张撒*未按约定的技术和工序对已伐树桩上放相应的数据和牌子,树桩旁边绑红布条,红布条上写砍伐棵数,树桩上盖十公分泥巴,导致公司另派技术人员产生返工费用,但双方签订的《松某线虫病枯死松树除治劳务合同》并未对此工序进行约定,撒*退场时,刘*并未提出该项异议,刘*主张扣减做数据的费用无事实依据。此外,刘*为证明做数据的支出,仅提交案外人易某勇向“蒋某乙”的微信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款项性质,且转账金额与其主张的金额也不一致,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主张的69个点工费用,在撒*带人返回开展焚烧工作离场前,刘*到达现场对撒*焚烧劳务工作结果进行验收,撒*明确提出烧了14000多元劳务费用后,刘*在并未对此金额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对于撒*已经焚烧完成的工作内容还需返工,而是表示对于未烧完的部分自己找人来烧,并同意撒*离场。撒*系在双方协商下提前离场,刘*同意后续工作由其自行完成,一审按照撒*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费用并无不当,刘*完成后续工作内容产生的费用与撒*无关,其主张抵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应否支付5000.00元油费,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支付该费用的前提为全部完成树木烧毁清理工作,撒*实际已带工人返回开展了清理工作,刘*主张不支付该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94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零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