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方诉求
原告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保管不当导致的车辆贬值损失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从事二手车买卖业务,被告长期与原告合作,从事二手车买卖中介业务。2024年4月13日被告联系原告说他有个客户想买一辆奔驰车,原告便向其发送了车牌号为津A2****的奔驰车相关信息,被告向原告报价178000元,后多次磋商最终确定就按照178000元出售,商定后被告于2024年4月16日联系原告将案涉车辆开走准备交付其客户,行至贵阳市云岩区改茶大道后坝路时与苏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贵B9****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案涉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前案涉车为精品车,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经某某厂修理,左后门更换、C柱、左后翼子板严重变形修复、左侧气囊更换等,导致案涉车辆严重贬值,经鉴定后重大事故车,被告也告知原告说其客户不愿意要事故车,将案涉车辆退回原告,原告后面只能低价卖出案涉车辆,致使原告遭受严重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中介方,与原告商定后开走车辆,其应当对案涉车辆具有保管义务,且其在原告方已完成买卖车辆的交付后因事故贬值退回,也不符合交易规则,其应当对案涉车辆的贬值承担保管不利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作为长期从事二手车买卖业务的商家,买卖二手车是为了挣钱,因交通事故导致案涉车辆严重贬值,致使原告遭受直接损失,只能低价卖出,已直接影响到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方答辩
被告王*辩称:一、原告毕**诉请要求答辩人承担因保管不当导致的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应予支持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解释对可赔偿的财产损失采取了穷尽性列举,而列举的损失不涉及“事故造成机动车的贬值损失”。可见该解释作为现行审判依据,明确对赔偿贬值损失持否定态度。而答辩人并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侵权人为案外人苏某,因此,原告却向贵院诉请要求答辩人承担因保管不当导致的车辆贬值损失,该项的诉其次,根据原告诉请的事实等证据材料来看,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成立中介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为“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中介人应当向委托人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履行如实报告义务,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以此导致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受损,否则委托人有权要求中介人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答辩人已经履行了报告义务、忠实义务、尽力义务等,在合同履行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因此,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因保管不当导致的车辆贬值损失的责任。其次,因原告委托答辩人向购买车辆的买受人交付车辆,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委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委托人要求受托人承担赔偿损失需要严格区分委托合同是否为有偿,对于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而对于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委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从[第5201034202400057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事实来看,答辩人在驾驶交付车辆给买受人过程中,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在交通事故责任中被认定为无责,答辩人不存在一般过失的过错情况,其已经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因此,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因保管不当导致的车辆贬值损失的责任。最后,原告向贵院提交的鉴定系被答辩人单方委托评估,不具有合法性,案涉评估报告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本案车辆系2019年款,并非新车,我国司法解释的意见对于车辆的贬损价值也倾向于原则上不支持,另被答辩人的车辆,某某公司已经理赔完毕,已经恢复原状,不存在损失,车辆已经得到弥补。目前对于车辆贬值损失的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举重以明轻,对于车辆贬值损失要求侵权人承担会加重其经济负担,不利于减少纠纷;而答辩人并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侵权人为案外人苏某。因此,原告毕**诉请要求答辩人承担因保管不当导致的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毕**诉请要求答辩人承担因保管不当导致的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二、答辩人并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应当依法追加苏某以及案涉某某公司为被告。原告应向负担全责的案外人苏某以及其某某公司主张赔偿,而非向无责的答辩人提出不合理请求。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二手车“中介”,专为二手车经营者寻找买家。双方采取由二手车经营者先确定某二手车的售价、再由被告寻找买家并自行与买家谈判价格与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收到买家款项后再按二手车经营者确定的价格转给二手车经营者、自己以差价作为报酬的模式。
2024年4月,原告有津A2****的奔驰二手车出售,经与被告对接确定自己的售价为178000元。被告找到微信名为“阳光雨露”的买家并于2024年4月13日收其定金10000元后,于2024年4月16日从原告处将津A2****的奔驰车开走与买家办理买卖手续,途中行至贵阳市云岩区改茶大道后坝路时,被案外人苏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贵B9****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该车同时碰撞了案外人柏某驾驶的贵AQ****小型普通客车、许再车驾驶的贵A2****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四车受损、柏某与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作出第5201034202400057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负全部责任,柏某、王*、许再国无责任。经某某公司理赔并维修完毕后,被告将津A2****的奔驰牌车交还给了原告。原告以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阳光雨露”不再购买、最后自行以126000元出售,从而产生损失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朋友圈相册、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受扣照片、证人陈某胜的当庭证言,被告提交的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与“阳光雨露”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之间应为委托法律关系,理由如下:一、原告诉称被告从事二手车买卖中介业务,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二、根据原、被告,以及证人的陈述,双方合作模式为先由原告确定某二手车的售价、再由被告寻找买家并自行和买家谈判价格与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收到买家款项后再按原告确定的价格转给原告、被告以差价作为报酬;三、虽然由被告与买家直接签订合同,但真实的卖家仍系原告,被告并未从原告处购买车辆并取得物权后,再出售给买家,原被告双方非买卖关系,双方关系与中介关系、委托关系更加类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无责任,被告并不存在过错。原、被告及证人均确认如果被告找到客户买车,会带客户来看车,如果客户不来,也会同意被告把车开走给客户看的合作模式,说明被告并未超越权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如果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且依法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的,原告可依法另案提起侵权之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条、第九百二十一条、第九百二十四条、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九条、第九百三十三条、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毕**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原告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零二五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