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方诉求
某1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于2023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厂房装修工程合同》,法律与事实依据不足。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6条第2款:“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解除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及案涉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所谓包工包料就是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具体要求,使用自己提供的原材料,以自己的施工技术、设备、劳力等,施工案涉工程,合格竣工后经上诉人组织验收案涉工程对此不持异议的工程。即上诉人并不提供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而由被上诉人自行提供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故,上诉人不可能存在着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违约事实。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上诉人的施工提供履行协助义务,上诉人不存在着不为被上诉人履行协助义务的违约行为事实。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之规定,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及被上诉人主张解除权的有责任证明上诉人存在着上述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但是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存在着上述规定的情形。最后,根据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可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待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解除合同。但具体到本案,虽然案涉合同的第4条第3款约定,若上诉人逾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则被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已收款项概不退款等内容,但上诉人认为案涉合同的该条约定从侧面上鼓励了被上诉人滥用合同解除权,牟取不当利益或造成违约方过高损失的投机行为,诱发合同履行的道德风险。第496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全国法院民商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7条:“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法院应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案涉合同系被上诉人为了重复使用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上诉人协商的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未就该条款向上诉人履行说明或提示义务,因此该条款系被上诉人滥用合同解除权的具体表现,不能发生解除权的法律效果。二、因案涉装修工程的质量不合格,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装修工程款及鉴定评估费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与法律适用错误。第一,案涉工程属于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下的“未完工的装饰装修工程”的情况,对于如何确定计价依据,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确定,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而案涉工程仅仅就被上诉人已完工部分的价款与厂房装修工程项目(消防损坏)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未就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从而无法得出两者对比的系数,最终导致无法得出发包人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因此,一审法院对外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以此为由,直接判决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装修工程款及鉴定评估费的责任。第二,因被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时,装饰装修工程尚未完工,被上诉人已停止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3条第2款、第806条第3款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而案涉工程目前处于未竣工的状态下,上诉人不可能进行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应对其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因此,因案涉装修工程的质量不合格,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装修工程款及鉴定评估费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与法律适用错误。三、根据《厂房装修工程合同》的第1条第1.5款的约定,案涉工程的范围仅限于上述的工程,不包括消防拆除工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时需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请时,未要求上诉人承担装修拆除消防设施款的责任,而一审法院却作出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的判决,根据上述规定,此项判决已经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撤销该判决,上诉人无需承担该装修拆除消防设施款的责任。
被告方答辩
某2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开阳县政府述称,其不是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装饰装修合同的厂房的单位,在本案中不应是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一审判决及贵阳某公司的上诉人由法院裁决。
某3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
某2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某2公司与某1公司于2023年2月日签订的《厂房装修工程合同》。2.判令某1公司立即支付给某2公司装修款人民币2435982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某1公司承担。
前程序_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0日,俩第三人就案涉标准厂房2、3栋的装修工程协商一致后,以第三人开阳县政府作为甲方,以第三人某3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开阳县人民政府与某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锂离子电池、电子终端产品项目投资协议书》。2022年11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开阳县人民政府与某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锂离子电池、电子终端产品项目补充协议》,这两份协议对俩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及装修补助进行了约定。
同时查明,2023年2月9日,双方就案涉标准厂房2、3栋的装修工程协商一致后,以某2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与某1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签订了《厂房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某1公司将案涉厂房装修工程发包给某2公司施工,第一条约定“1.承包范围:2、3号厂房,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3、承包内容:室内装修,(室外工程项目另外计价)(1)3号厂房1层做4.8米高净化板隔墙及净化板吊顶,滚涂环氧地坪漆地面。(2)2号厂房1层做2.8米高净化板隔墙及净化板吊顶,滚涂环氧地坪漆地面。(3)2、3层做2.8米高净化板隔墙及净化板吊顶,滚涂环氧地坪漆地面。(4)2.3号厂房4层只做600*600mm硅钙板吊顶,滚涂环氧地坪漆地面。(5)2、3号厂房5层只做滚涂环氧地坪漆地面。(6)车间洁净板做门,钢化玻璃做参观窗。(7)安装室内照明电路。(8)设备动力电路由甲方自行负责。(9)空调及净化设备由甲方自行负责。(10)3号厂房2层办公室区域为石膏板吊顶,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实木复合门,地面为800*800地砖。(11)3号厂房1层展厅区域为石膏板吊顶,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木工板墙面做造型,滚涂环氧地坪漆地面。1.6合同价款:工程总施工价为肆佰捌拾万元整(¥.4800000_.00)(含发票),厂房价格均为室内装修包干价,室外工程项目另外计价。第8条奖励和违约责任,8.1、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除顺延工程外,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外,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甲方不按本合同的约定的时间足额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或未足额付款的,应向乙方支付10000元/日的滞纳金。8.2、由于乙方原因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000元/日的违约金。8.3、甲方就提前使用场地或者机器设备进场的,视为甲方验收合格;因此造成的任何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8.4、因一方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违约方应在停工后三日内通知守约方,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终止本合同的协议;违约方应在签订终止协议之日起十日内同守约方将本合同所涉工程的相关结算手续办理完毕;此外,违约方应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对第三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守约方因维护本合同项下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险费、保全费、差旅费等。”。
另查明,2023年3月22日,第三人某3公司与某1公司向第三人开阳县政府承诺某1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实施和运营主体,承接《开阳县人民政府与某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锂离子电池、电子终端产品项目投资协议书》和《开阳县人民政府与某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锂离子电池、电子终端产品项目补充协议》的权利和义务。2023年4月10日某1公司与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某某园公司厂房租赁合同》,租赁位于经开区**期标准厂(2、3栋)厂房,签订租赁合同后,某1公司对租赁厂房进行了前期部分装修作业。2023年7月,某1公司向第三人开阳县政府提出申请,请示第三人开阳县政府对项目依法清退,按照装修工程造价审计结果和项目其他相关费用协商对其进行清算。经各方协商,以第三人开阳县政府作为甲方,第三人某3公司就解除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以及租赁合同涉及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于2024年3月31日解除并终止履行甲乙双方于2020年8月20日签订的《开阳县锂离子电池项目投资协议书》和2022年11月22日签订的《开阳县人民政府与某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锂离子电池、电子终端产品项目补充协议》,以及其他与本项目建设有关的书面文本;(二)、甲方和乙方在解除协议后,甲方不再按照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政策支持,包括租金、设备补贴、装修补贴、研发补贴、高管公寓、高新企业等;已经发生的投资和建设由贵阳某公司与乙方另行约定补偿方案和补偿金额。(三)、本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自愿遵守,不得违反,否则应该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24年3月31日,经两第三人委托贵州某某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案涉工程的对相应的损失为769368地,庭审中某2公司以评估记录系系其单方制作为由,申请对案涉工程已装修的部分价值进行评估,2024年5月7日经一审法院随机摇号委托重庆大学规划某某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作出的重大设价鉴函【2024】003号鉴定意见书评估,案涉项目施工已完成部分工程工程造价为1644676.79元,厂房装修工程项目(肖防拆除)工程造价为96257.32元。
前程序_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某2公司举证证明了俩第三人及双方当事人之间这案涉厂房的装修工作而签订的《开阳县人民政府与某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锂离子电池、电子终端产品项目投资协议书》、《开阳县人民政府与某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锂离子电池、电子终端产品项目补充协议》及双方签订的《厂房装修工程合同》,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协议签订后,某1公司与第三人某3公司向第三人开阳县政府承诺某1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实施和运营主体,承接《开阳县人民政府与某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锂离子电池、电子终端产品项目投资协议书》和《开阳县人民政府与某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锂离子电池、电子终端产品项目补充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后,某1公司便将案涉装修工程交与某2公司进行施工,2023年7月,某1公司向第三人开阳县政府提出申请,请示第三人开阳县政府对项目的施工人依法清退,可见双方于2023年2月9日签订《厂房装修工程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且某1公司已于2023年3月31日向第三人开阳县政府主动申请解除清退,一审法院遵从当事人意愿,对某2公司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23年2月9日签订的《厂房装修工程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清退后双方就且案涉项目施工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发生争议,庭审中某2公司申请进行评估鉴定,经一审法院随机摇号委托重庆大学规划某某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作出的重大设价鉴函【2024】003号鉴定意见书评估,案涉项目施工已完成部分工程工程造价为1644676.79元,某1公司应付某2公司的工程为1644676.79元,因此,对某2公司要求判令某1公司立即支付给某2公司装修款人民币2435982元的诉请,一审法院部分支付1644676.79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厂房装修工程项目(消防拆除)工程造价为96257.32元,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理应由某2公司另案主张,但某2公司为了方便施工,确实完成了这一拆除工程,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对该部分工程造价,应由某1公司在装修款中一并支付,故某1公司应付某2公司的装修款为1740934.11元。第三人某3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公正判决。对于某1公司辩称“装修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案涉工程系开阳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协议内容约定的装修补贴款项。第三人开阳县人民政府尚未按照投资协议内容约定拨付案涉厂房的装修补贴款,某2公司的装修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无权要求某1公司支付装修费用。装修资料呈报向开阳县人民政府进行申请装修申报补贴”,由于第三人某3公司向第三人开阳县政府承诺某1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实施和运营主体,承接《开阳县人民政府与某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锂离子电池、电子终端产品项目投资协议书》和《开阳县人民政府与某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锂离子电池、电子终端产品项目补充协议》的权利和义务,2023年7月,某1公司向第三人开阳县政府提出申请对案涉项目依法清退,并在达成条款的第(二)项中约定“甲方和乙方在解除协议后,甲方不再按照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政策支持,包括租金、设备补贴、装修补贴、研发补贴、高管公寓、高新企业等;已经发生的投资和建设由贵阳某公司与乙方另行约定补偿方案和补偿金额”,按此约定及某1公司对第三人开阳县政府作为案涉项目的权利和义务的承诺,对某1公司辩称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借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一、铜仁某公司与贵阳某公司于2023年2月9日签订的《厂房装修工程合同》于2024年4月16日解除;二、贵阳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铜仁某公司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644676.79元及厂房装修拆除消防设施工资款人民币96257.32元,共计人民币1740934.11元;三、贵阳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铜仁某公司鉴定评估费人民币36539.73元;四、驳回铜仁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7.86元,由铜仁某公司负担8000.60元,贵阳某公司负担18787.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某1公司提交住建部政务服务窗口记录的企业资质查询及被上诉人企业信息查询,拟证明:被上诉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事实。某2公司质证称,代理人与某2公司核实后,某2公司确实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是某2公司认为某2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进场施工,产生了产值,即使合同无效,某2公司的施工造价也应当由发包方进行支付。开阳县政府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予以认可,装修是需要相应的资质,被上诉人没有相应的装修资质,所以认定该装修合同无效。
某1公司提交图片25张,拟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某2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案涉合同可以看出总价款为480万元,根据鉴定意见可知工程现阶段的产值为170万元,结合客观施工情况案涉工程并没有完工,是因为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导致工程进度约为三分之一,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只能证明施工过程的情况,不能以施工过程中的情况认定我方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且需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认定,案涉工程并没有完工,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工程质量问题,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开阳县政府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图片无异议,对于工程质量我方没有监管职能,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约定,与我方无关。
开阳县政府提交上诉人与某某园公司签订的案涉厂房的租赁合同,拟证明:厂房的产权归属于某某园公司。某1公司质证称,对合同的三性无异议,该合同证明了贵阳某公司是开阳县人民政府与某某科技(昆山)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招商引资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承接主体,承接单位,享有投资协议的权利,显示在合同的第3条第1、2项。某2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厂房装修工程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二、如何处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三、原审将拆除消防价款记入应付工程款金额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从以下三个方面主张案涉合同并未达到解除条件:1、上诉人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二条第二款履行合同协助义务;2、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涉案合同已达到法定解除条件;3、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属于格式条款,不能达到约定解除的法律效果。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无建筑企业相关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被上诉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需要解除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工程未完工、未达到工程竣工验收,以及评估报告依据计算方式错误等问题,故其不应当支付工程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上诉人主张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本院向上诉人释明对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予以举证,上诉人提交现场照片拟证明达不到隔音效果、板材有质量等问题,因本案由于上诉人未支付工程款,造成涉案工程未完工,上诉人具有过错。同时,上诉人未提交证明存在修复不合格工程所产生的费用。故其现提交的照片及陈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对案涉装修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对已装修的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确定性金额分工程造价1644676.79元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主张原审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支持消防工程拆除款错误。经调查,被上诉人陈述拆除消防部分属于工程施工的过程,必须将厂房吊顶上方消防部分改造后,才能进行施工。上诉人认为该装修合同属于固定总价合同,上诉人拆除消防设施不属于增项部分,应属于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的施工成本。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消防设施的拆除已达成合意并列为增项。鉴定意见中已对被上诉人完成的施工项目的造价做出综合测评,包含不限于材料款、人工费用、税收等成本及收益,故不应对消防设施的拆除费用96257.32元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支持该部分诉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贵阳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于其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24)黔0121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贵阳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铜仁某公司鉴定评估费人民币36539.73元”;
二、撤销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24)黔0121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铜仁某公司与贵阳某公司于2023年2月9日签订的《厂房装修工程合同》于2024年4月16日解除”;
三、撤销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24)黔0121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驳回铜仁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变更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24)黔0121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贵阳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铜仁某公司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644676.79元。
五、驳回铜仁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87.86元,由铜仁某公司负担8412.12元,贵阳某公司负担17875.7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87.86元,铜仁某公司负担1314.39元,由贵阳某公司负担24973.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零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