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方诉求
王**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由其他当事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王**应承担本案损失的30%责任过高,王**是范**叫去做木工的,在做工时自己做到了应做的安全措施,只是疏忽大意导致拇指受伤,根据王**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王**应只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10%。其余90%的责任由其余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一审法院对于误工费标准按150元一天计算,计算标准错误。王**在做工受伤时未满59周岁,未到法定退休年纪且一直从事木工工作,是在做木工时受的伤,工资标准也应该按照当时做木工的标准每天35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应按照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标准计算,认定错误。王**住院期间由家人进行护理,根据贵阳市护理行业的平均工资,护理费应按每天20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为500元,认定较低。从王**受伤住院治疗、出院之后的复查情况可以看出,王**往返贵阳医院复查多次,每次都是按一趟200多元标准花费交通费,应支持2000元交通费。
被告方答辩
冯**辩称,王**因超龄不符合工地用工标准,无法参加工地用工培训,偷偷绕过施工现场闸机进入工地擅自施工,其本身没有经过培训不具备施工资质,且在操作台锯时因为台锯有强大吸附、切割力,佩戴手套操作台锯会影响摩擦力以及手指的灵敏度,更重要的是手套经过台锯时一旦被卷住边缘,整个手都会被拉入台锯,所以使用台锯时是不佩戴手套的,王**自称是多年木工,不可能出现该低级错误,其擅自施工加之没有经过培训和违规佩戴手套是该次事故的重要原因,而非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已经是对受害者的善意了。二、误工费按照150元/天计算具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自称其工资350/天,但并未举证证明前半年的工资仍然是350元/天,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护理费按照服务平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其家人并非有资质的专业护理人员,不应当以护工的标准计算,500元交通费也在合理范围内,因上诉人只是复查产生的交通费且未举证证明,一审考虑交通成本以及就诊次数认定500元是合理范围,应当维持。
某某劳务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冯**的答辩意见一致。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正确,王**的上诉观点一审判决已进行认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对我方的上诉请求。
某某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王**对某某劳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王**、范**、冯**承担。事实与理由:王**2023年6月14日提起诉讼时并未将某某劳务公司列为被告,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其第一次起诉某某劳务公司时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某某劳务公司在一审时也依法提出了时效抗辩,其针对某某劳务公司的诉请不应当予以支持。某某劳务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冯**管理,具体施工人员都是经过培训后合规上岗的,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用工风险应当由冯**承担,某某劳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冯**辩称,工程劳务部分由某某劳务公司承包,所有工人都是知情的,且本人承包的部分劳务只是对承包部分的劳务进行管理,并不实际施工,所有施工人员是经过某甲公司统一培训合规以及现场统一监管后上岗的,无需本人具有施工资质。
王**辩称,王**在第一次起诉时并不知晓该劳务系某某劳务公司转包给冯**的,所以王**不知道某某劳务公司侵权人,王**对于某某劳务公司的起诉没过诉讼时效,某某劳务公司作为本案的侵权人之一,王**对其他侵权人提起诉讼也视为对其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案涉劳务系某某劳务公司转包给冯**的,某某劳务公司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冯**,增加了风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某甲公司述称,因为涉案工程我方已经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具体某某劳务公司与冯**及范**、王**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因我方未参与所以不知情,但是我方对现场施行封闭管理后仅有大门的实名制闸机通道可以出入,而王**在所述的施工期间,并无任何出入记录。因此其并不是工地的工人或者是王**非法闯入私自作业,其具有过错。
冯**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王**对冯**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王**、范**承担。事实与理由:范**系个人劳务的雇佣者,针对受雇者因履行劳务受到的人身损害是首当其冲的赔偿责任人,范**明知王**超龄不能参加培训不符合用工标准,擅自雇佣其绕过工地监管在工地施工,是造成此次事故最主要的原因,应当承担不低于70%的主要赔偿责任。王**因超龄无法参加用工培训不能在工地施工,绕过施工现场监管擅自进场施工且违规佩戴手套操作台锯,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已经是对劳动者的保护了,并无过当。冯**对范**进行培训合规后才将工程交由范**施工,并不会增加用工风险,范**将工程交由未经过培训的王**偷偷施工,是冯**不可预见的,其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按照全部护理等级计算护理费,没有乘以伤残系数,计算错误。冯**出于人道主义让案外人先行垫付的医药费为27000元,并非一审认定的24614.3元,应当由此次事故赔偿责任人予以返还。
王**辩称,冯**是该劳务的分包人,王**是在其现场管理人员王**红的监督下进行工作,并且王**受伤时也是由王**红、范**等人送医院治疗,并且冯**将该劳务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范**,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侵权责任。冯**向医院缴纳的医药费在王**出院后也是由冯**办理出院手续,所以冯**缴纳的医药费即使有剩余也是退给冯**。
某某劳务公司辩称,认可冯**的上诉事实与理由。
某甲公司述称,因为涉案工程我方已经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具体某某劳务公司与冯**以及范**、王**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因我方未参与所以不知情,但是我方对现场施行封闭管理后仅有大门的实名制闸机通道可以出入,而王**在所述的施工期间,并未任何出入记录。因此其并不是工地的工人或者是王**非法闯入私自作业,其具有过错。
范**针对王**、冯**、某某劳务公司的上诉一并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工程项目存在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范**与王**之间并非劳务关系,而是在冯**的违法分包链条下共同从事劳务作业的人员,某乙公司向范**发放工资时备注“代发工资”,王**受伤后由冯**直接垫付医药费,可推断现场受冯**实际管控。冯**作为将工程交给范**和王**作业的直接责任人,对整个劳务作业现场具有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其才是真正的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判简单认定王**仅为范**提供劳务,未能全面考量整个劳务工程的背景和实际运作情况。范**只是起到了为王**介绍工作的作用,并没有独立的劳务分包或雇佣权力,若未经同意王**也无法到场施工,不能仅凭此行为就认定范**为主要雇主并承担主要责任。范**并非独立的劳务主体,范**自身也是在王**红的管理下从事劳务活动,其收入来源于自身劳动付出,并非从王**的劳务中获取差价利润。王**红同意王**来做工后,范**便与王**约定该部分劳务费平分,并根据工地的惯例劳务费只能由一人代收,待范**代收扣除成本后便支付给王**,这只是基于平等的劳务合作关系,并非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报酬分配关系。直至王**受伤,范**、王**二人共同做工的劳务费共计17000元,王**实际做工19.5天,范**做工20天。2021年9月9日,范**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二人劳务工资共计17000元,除被王**红扣款的1330元,剩余实收劳务费15670元,二人各自实际应得7835元。但范**考虑到王**受伤,想着多算一点给他也无所谓,故并未计算自己购买的几百元钉子成本及自己多干的半天工钱,向其转了8085元,自己实际得到的劳务费反而较少。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准确,关于责任的划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在划分责任时未充分考虑到某某劳务公司和冯**在违法分包过程中的严重过错,某某劳务公司明知冯**没有资质而违法分包,冯**将5号楼部分三层楼模板工程交给劳务人员范**和王**实际施工,这种违法链条的存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某某劳务公司、冯**作为劳务工程的承包方和转包方,从工程中获取相应经济利益,对劳务人员的管理和安全保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不能因为王**系范**引荐来做工的就忽视了某某劳务公司及冯**作为主要劳务受益方在责任承担上的主导地位。某某劳务公司、冯**在安全管理、劳务资质审查等方面均存在重大疏忽,应当承担更大比例的责任,而不是各自仅承担20%的责任。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在建设工程违法分包导致的侵权纠纷中,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于某某劳务公司和冯**的违法分包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
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41357.2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前程序_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10月13日,某乙公司(甲方、分包方)将息烽县锦御天城项目9#、10#、12#模板工程劳务承包给某某劳务公司(乙方、承包方)进行施工,某乙公司并与某某劳务公司、冯**(丙方、担保方)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劳务公司委托冯**为现场负责人,负责需乙方现场签字的所有资料。甲方委派郭盛同志(职务:项目执行经理,联系电话:135××******)为驻工地代表,负责督促合同履行,对工程工期和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丙方自愿以其个人财产及家庭财产为乙方对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9#模板分项工程按综合单价为29.5元/平方米包干。10#、12#模板分项工程按综合单价为30元/平方米包干。合同由某甲公司息烽分公司、某某劳务公司、冯**签字。2018年11月16日,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与被告冯**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将息烽县锦御天城项目4#、5#模板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冯**。合同约定:4#、5#模板分项工程按综合单价为32.5元/平方米包干,合同以外的零星计时工技工按260元/工日,普工按130元/工日。被告冯**后又将息烽县××#其中三层楼的模板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范**,双方按单价为24元/m进行结算做工工资,被告范**因一人无法完成该模板工程,被告范**就邀约原告王**到息烽县××#做木工,后原告王**于2021年3月初至2021年4月1日与被告范**在息烽县××#做木工。做工期间,原告王**、被告范**每天上午7点上班,下午6点下班,中午休息1个小时,每天工作时间10小时。2021年4月1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王**在息烽县××#做工过程中,其双手稳住木工板将木工板锯成线条,其用手推木工板在台锯上锯时,左手未及时让开被台锯锯伤,后由被告范**、王**红送至贵阳某某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完全离断伤,并于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24614.3元,上述医疗费24614.3元被告冯**垫付。2021年7月19日、2021年9月5日,原告在贵阳某某医院门诊检查,产生医疗费534.7元,2021年11月29日,息烽县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产生检查费94.7元。2021年11月30日,原告王**所受伤情经贵州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2年1月14日,贵州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1)临鉴字第73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伤残等级鉴定:王**因外伤致左手末节离断伤行断指再植术遗留左手拇指指关节非功能位强直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王**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同时查明,2020年春节前,被告范**从被告冯**处承包息烽县锦御天城4号楼的部分木工进行施工,被告范**亦邀约原告王**一起参与做工10天左右,被告范**按照300元/天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王**工资。原告王**从事木工已15年之久,其受伤时佩戴有安全帽、手套。王**红系被告冯**安排在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现场的带班人员,具体负施工责现场的安全、技术指导和工程量结算等工作。2021年9月9日,范**向原告支付做工工资8085元。2021年6月22日,某乙公司向被告范**银行转账30000元,2021年9月9日,某乙公司向被告范**银行转账17000元,均备注为“代发工资”。原告王**曾于2023年6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范**、冯**、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因原告未按期缴纳诉讼费,2023年6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黔0122民初930号民事裁定书,按原告王**撤诉处理。被告范**主张,2021年6月22日,某乙公司银行转账30000元系其2020年在××号楼做木工的工资,2021年9月9日,某乙公司向范**银行转账17000元系其与原告王**在××号楼做木工的工资。被告范**主张,其在息烽县锦御天城5号楼做模板工程劳务的工资是按照24元/m与被告冯**安排在现场的管理人员王**红结算,双方结算后做工的工资由某乙公司支付其银行账户或由冯**支付其现金,其扣除请小工的工资、购买的材料费(含钉子、铁丝)、爆模(按承包单价的2%计算)后,其与原告再按照做工的工天平摊工资。原告主张被告范**系按照350元/天标准支付其工资。
前程序_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争议的焦点1,原告为谁提供劳务?争议焦点2,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为谁提供劳务?原告王**主张系由被告范**联系到息烽县锦御天城5号楼做木工,被告范**按照350元/天的标准支付其工资。被告范**主张系原告王**主动联系他,原告才到息烽县锦御天城5号楼做工,其未按照350元/天的标准支付原告王**工资。其与原告是兄弟班,双方有活都会相互联系参与做工,做工的工资除去开支后由双方平摊。其支付原告的工资8085元,系根据其承包每层楼木工的面积366m乘以承包单价(24元/m),减去其购买的材料(钉子、铁丝105元),再减去爆模(按结算工资的2%计算),因原告与其在息烽县××号楼××层××路未做完,被告范**另外雇请小工支付750元(2.5×300元/天),扣除上述费用后,剩余的木工工资为16361.64元(366m×24元/m×2层-105元-750元-17568元×2%),原告做工19.5天,被告范**做工20天,双方每天的做工工资标准为414.22元(16361.64元/39.5天),原告王**的工资应当为8077元(414.22元/天×19.5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系由被告范**雇请到案涉建设项目工地做工,原告系向被告范**提供劳务。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范**主张其支付给原告的工资系按照从被告冯**处承包木工的单价获得的报酬减去做工的开支(材料费、爆模、小工工资)后由双方平均分摊,但根据其庭审时陈述工资计算标准,双方应当分摊的劳务报酬为8589元,但其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8085元,存在500元左右的差额。根据被告范**在庭后接受法庭询问时陈述,其计算原告的工资又为8164元,被告范**对于原告工资的计算标准前后陈述不一致,故对被告范**上述关于支付原告工资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其在案涉工地做工系按照350元/天计算,符合客观实际。因原告到案涉工地做工仅与被告范**进行联系,未与被告冯**或其安排在现场的管理人员联系,且原告的工资也是由被告范**支付,不是由被告冯**或其他人支付,被告冯**亦否认其雇请原告做工的事实。同时,原告与被告范**对2020年春节前,原告应被告范**邀请到息烽县锦御天城4号楼做了10天左右木工,被告范**按照300元/天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在2021春节后继续与被告范**做工,被告范**仍按照点工支付其工资的可能性较大。3、被告范**系从被告冯**处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的模板工程进行做工,以及被告冯**按照24元/m的单价与被告范**进行结算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范**承包案涉建设项目的模板工程做工,因其一人无法完成,被告范**雇请原告参与共同做工的可能性较大。综上,一审法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范**雇佣原告做工的可能性较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108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故对原告王**系向被告范**提供劳务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本案中,某乙公司将息烽县锦御天城项目的模板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再将息烽县锦御天城项目4号楼、5号楼模板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冯**,被告冯**后再将息烽县锦御天城项目5号楼部分模板工程劳务承包给范**进行做工,被告范**雇请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某乙公司将案涉建设工程的模板劳务分包给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分包、房屋建筑工程等施工资质,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将案涉建设工程中的部分模板工程再分包给被告冯**,因被告冯**系无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将案涉建设工程的模板工程劳务再分包给被告冯**进行施工,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事故发生的风险,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冯**在承包案涉建设项目的模板工程后又再次将该模板工程承包给被告范**进行施工,也增加了案涉事故发生的风险,是导致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的原因之一,应当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受伤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范**作为雇主,未对在现场做工的原告加强监督和管理,保障原告在做工过程中的安全,其依法应当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做工过程中其自己也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且其从事木工多年,工作经验较为丰富。原告在做工过程中,仍因疏忽大意用手推木板在台锯做工时,导致左手拇指被锯伤,其对导致自身受伤的损害后果也存在过错,其对自己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原告承担本案损失30%的责任,由被告范**承担本案损失30%的责任,由被告冯**承担本案损失20%的责任,由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承担本案损失20%的责任。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王**曾于2023年6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范**、冯**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在其提起诉讼后发生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23年6月14日重新计算,现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原告王**受伤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24614.3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住院费用清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检查治疗费629.4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贵阳某某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息烽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收费凭证。可以认定原告出院后在贵阳某某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534.7元,另原告提交的息烽县人民医院的收费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出院后进行左手正斜位置的DR检查费用为94.7元的事实,故对原告出院后产生的检查治疗费共计629.4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以上医疗费合计25243.7元,由原告自行垫付629.4元,由被告冯**垫付24614.3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31500元(350元/天×90天)。原告受伤前虽从事木工,具有一定的收入来源,但该木工工作不具有稳定性,收入也不固定,且原告已年满60周岁。原告主张按照其受伤前的木工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受伤前系从事建筑行业,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参照贵州省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标准81816元/年进行计算即224.15元/天(81816元/年÷365天),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考虑其仍从事劳动,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一审法院酌情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结合误工期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500元(150元/天×90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0元(200元/天×90天),未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的证据,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2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酌情按照贵州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51631元/年计算护理费损失,并结合护理期限90天的鉴定意见,护理费应为12730.93元(51631元/365天×90天)。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其主张伙食补助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结合营养期限鉴定意见60天,其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8422元(39211元/年×20年×10%),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受伤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2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2772元/年进行计算,因原告已62岁,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18年。伤残赔偿金应为76989.6元(42772元/年×18年×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8422元过高,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做工受伤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客观上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考虑原告对造成自己受伤的损害后果亦有过错,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向法庭提交产生交通费损失的证据,但考虑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进行伤情鉴定客观上已产生交通费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费发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34864.23元(不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扣除不计算责任比例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剩余134864.23元,由王**自行承担30%即40459.27元,范**承担30%即40459.27元,冯**承担20%即26972.85元,某某劳务公司承担20%即26972.85元,加上范**、冯**、某某劳务公司应当承担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精神抚慰金被告范**、冯**、某某劳务公司按照3:2:2的比例进行承担,范**应当承担的精神抚慰金为1285.8元(3000元×42.86%),冯**、某某劳务公司应当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各为857.1元(3000元×28.57%)。综上,范**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745.07元(40459.27元+1285.8元),冯**、弘宇劳务各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829.95元(26972.85元+857.1元)。扣除冯**已垫付的医疗费24614.3元,冯**还应当赔偿原告3215.65元。原告另主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规定,判决:一、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1745.07元。二、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215.65元。三、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7829.95元。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元,减半收取计1564元,保全费1227元,由王**负担759元,范**、冯**、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05元、保全申请费1227,合计2032元(范**负担870元,冯**、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各负担58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人退款单照片一张,拟证明其出院后产生的住院费退费并非其领取。某某劳务公司、冯**的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基于善意,冯**自愿放弃关于垫付医疗费为27000元的主张,认可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为原判认定的24614.3元。
法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经本院询问,王**陈述其并无关于实际支付护理费的证据提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二审针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进行审理。原判认定冯**从某某劳务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后又承包给范**,王**与范**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判对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存在不当。
本案中,王**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已从事木工工作多年,其在本案中也陈述其因疏忽大意导致拇指受伤,原判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上诉认为其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某某劳务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自然人冯**,客观上导致事故风险防范管理存在薄弱之处,原判结合本案实际认定冯**对本案损失承担20%的责任、某某劳务公司对本案损失承担2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王**对原判认定的责任形态亦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某某劳务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冯**上诉认为范**应当承担不低于70%的责任,但冯**作为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自然人从某某劳务公司承包劳务工程后再次分包给范**,其自身存在过错行为,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损失的认定,王**主张其误工标准为每天350元,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以该工资标准长期、持续、稳定的获得固定收入,原判结合王**的年龄酌情按照每天150元计算,并无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的认定,二审审理中,经本院询问,王**陈述其并无关于实际支付护理费的证据提交,原判酌情按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判关于交通费之认定亦未超出合理范围,对王**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冯**上诉认为本案护理费之认定应按照护理等级予以计算,本案王**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不存在定残后的护理费损失,就定残前的护理费认定原判并无不当,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他损失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某某劳务公司上诉认为王**对其提起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王**虽然在前案中并未将某某劳务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其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提出的权利主张已通过该案起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冯**、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4元,由王**负担3128元,由冯**负担50元,由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零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